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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守则

宜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守则。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宜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暂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六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谢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为自己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第七条  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的行为:
(一)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参加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公平解决争议的经济活动、职业性或私人性的关系当中,或是获得任何个人利益的。
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是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出现后都必须及时披露。
第九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保证仲裁审理时间,不得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当提前商仲裁庭并报本会秘书处。
   第十条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其他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 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在场。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平等对待案件当事人,尊重参加仲裁活动的各方参与人,言行得体、耐心有礼,避免失当。仲裁员应充分保证任何一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等项权利,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或强制进行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当遵守开庭纪律:
 (一)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缺席或者随意出入仲裁庭。
(二)不得抽烟、接打电话或者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其他事项。
(三)开庭前不得饮酒。
第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亦不得利用仲裁员的身份打听所代理的或其他正在本会审理的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本会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地迅速审结案件。在三人仲裁庭中,仲裁员应通力合作,共同参与仲裁程序,不得推诿塞责。
第十五条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七条  仲裁员必须忠诚于当事人的信任,并对案情保密。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四)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或在案件审结后,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向仲裁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对案情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也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未经本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演讲,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差、出国的,应及时通知本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以言行等任何方式损害本会形象和声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明显偏袒倾向的。
(六)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七)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八)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者其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守则自宜春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讨论通过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