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委章程
宜春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宜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仲裁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仲裁制度、增强仲裁公信力,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维护宜春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组建、机构独立、行业自律、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模式,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限制。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宜春市人民政府组建,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会址设在宜春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商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已退休)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组成,专兼职相结合,并由市政府聘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领域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主任为仲裁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仲裁委员会设立党组织,接受市司法局党组领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全体组成人员出席,且须获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对在任期内无故三次不按规定参加委员会会议也不发表意见的,应予劝退后解聘。
仲裁委员会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
(二)审定仲裁委员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
(三)审定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定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五)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负责人人选;
(六)审定仲裁委员会执行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撤销方案;
(七)审定仲裁员管理办法及仲裁委员会驻会人员、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薪酬管理及绩效考核方案、资产管理等重要制度;
(八)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九)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十)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一)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三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委员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决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每年需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履职情况。
(一)发展委员会,主要负责宜春仲裁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中长期规划、提出发展建议;仲裁员资格评审;广泛宣传有关仲裁法律、拓展仲裁案源等。
(二)纪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仲裁办案过程监督、仲裁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等。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重大、疑难仲裁案件,提出咨询意见;研究仲裁业务制度建设等。
第十三条 作出解散仲裁委员会的决议时,须经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执行机构(秘书处)负责人应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或具有国家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五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为全员聘用、合同管理,对外招聘、择优录用。
仲裁秘书分设为一级仲裁秘书、二级仲裁秘书、三级仲裁秘书。
第十六条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执行仲裁委员会决议,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 编制仲裁委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工作方针、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等重要事项,提请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二)提出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建议,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三) 提出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及仲裁员报酬制度、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方案等重要制度,并提请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四)提出仲裁员聘任、解聘和除名的提案,经仲裁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五)提出秘书处工作人员聘用条件和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实施;
(六)负责做好有关单位的联系、协调工作,积极开拓仲裁案源,营造良好仲裁工作环境;
(七)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以及组建仲裁庭,做好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八)负责仲裁事宜的咨询和答复;
(九) 组织开展仲裁员经验交流、培训和考核;
(十) 负责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十一)《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及仲裁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现任国家公务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仲裁员,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报告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并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应当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不少于2人并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无正当理由3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违反法律规定和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有本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被解聘和本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被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公告。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会在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并不得超出本会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由委员会议选任,并报市政府和省司法厅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必须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价格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财 务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仲裁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经费来源是:
(一)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用;
(二)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支出是:
(一)开展仲裁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管理仲裁业务发生的各种费用;
(三)其他支出。
仲裁委员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的薪酬机制。薪酬奖励、福利及社会保障参照宜春市国有企业标准执行,其中薪酬奖励与绩效挂钩。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将每年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转为发展基金,用于仲裁事业发展。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财务每两年审计一次。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接受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要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经市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